(2016)陕0825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4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官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陈某某受雇在第二被告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原油运输工作,2016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第一被告陈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宁CXXX**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上路时(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S303线364KM+500M处,进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定边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中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双侧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右耳耳廓、皮肤挫裂伤、右耳耳后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手中指开放性脱位,右手环指末节缺如。住院治疗35日后伤情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后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后2日,现在家休养,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定期门诊复查,右手环指建议二次手术治疗,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2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35+60)×156=14820元、误工费:(35+180)×156=33540元、营养费:(35+60)×20=19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20×11%=581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860元、鉴定费:3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4212.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在定边县S303线364KM+500M处,被告陈某某驾驶宁CXXX**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定边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定边县锐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至今居住在城镇且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双侧顶叶脑挫裂伤等。第四组证据花费情况,证明1、医疗票据12支,计27548.3元,2、交通费票据3支,计91元,3、鉴定费票据2支,计3620元、4、车辆修理费证明1支,计860元。被告陈某某、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辩称,一、宁C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在每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仅在宁CXXX**号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行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就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遭受的损失,被告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三、医疗费被告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承担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按照鉴定标准,认为原告要求误工天数及误工金额过高,并无相应依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及金额过高,无具体证明,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8、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两份,证明宁CXXX**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投保时间: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商业险一份,限额50万元,投保时间: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属十级伤残,右手环指末节缺如,中指末节活动障碍、右手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第三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三期有异议,二次手术费过高,对三期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三期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实际情况所做出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第一被告陈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宁CXXX**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S303线364KM+500M处,进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定边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中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双侧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右耳耳廓皮肤挫裂伤、右耳耳后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手中指开放性脱位,右手环指末节缺如。住院治疗35日后伤情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现在家休养,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定期门诊复查,右手环指建议二次手术治疗。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45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属十级伤残,右手环指末节缺如,中指末节活动障碍、右手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宁CXXX**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的11月3日。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宁夏某某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宁CXXX**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陈某某和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但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之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27548.3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误工费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半年,鉴定意见180日,故以180日计算天数,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100元×180天=18000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60天,每天100元即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60天,每天20元即20元×60在=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35天即50元×35天=17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有票据的91元予以支持;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860元虽票据不正规但已产生予以支持;鉴定费362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作门卫工作,生活来源在城镇,以城镇居民计算26420元×20×11%=5812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27193.3元,除强险赔偿98075元,下余29118.3元按责任比例7:3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1元、车辆损失费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共计98075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0382.81元。三、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8735.4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宁夏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