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265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王伟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王伟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605E。负责人:刘烈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琴,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伟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王伟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26日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28865.75元(截止2016年3月27日),以及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审核批准并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卡号:40×××27)。被告开卡使用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记卡借款。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2233.63元、利息5615.01元、滞纳金1017.11元,合计28865.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王伟强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王伟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领人保证,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核后于2008年6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账号:10×××38,卡号:40×××27),后被告开卡使用。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2233.63元、利息5615.01元、滞纳金1017.11元,合计28865.7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使用该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2233.63元、利息5615.01元、滞纳金1017.11元,合计28865.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及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6年3月27日的透支本金22233.63元、利息5615.01元、滞纳金1017.11元,合计28865.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学进人民陪审员 朱水平人民陪审员 汤一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