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济南公司诉曹大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曹大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422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女,北京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北京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大鹏,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济南支公司)与被告曹大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安盛公司济南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济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王强、被告曹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公司济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公司济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曹大鹏驾驶安盛公司济南支公司承保的鲁ALK0**轿车沿潍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时与王卓驾驶的鲁AJ59**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卓向原告递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原告赔偿了王卓车辆损失款87000元,故原告依法取得王卓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曹大鹏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原告定损价格过高。被告安盛公司济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5日17时50分,被告曹大鹏驾驶的由被告安盛公司济南支公司承保的鲁ALK0**轿车沿潍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时与王卓驾驶的鲁AJ59**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大鹏驾驶的鲁ALK0**轿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卓驾驶的鲁AJ59**轿车在原告永诚公司济南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案外人王卓维修鲁AJ59**号轿车共花费87000元,遂后案外人王卓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书,原告永诚公司济南支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卓支付全部修理费8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诚公司济南支公司已向王卓支付了全部修车费87000元,由原告提交转帐记录、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追偿数额。交警部门认定,曹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王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追偿比例亦应按70%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安盛公司济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曹大鹏应向原告付款58900元(87000元×70%-2000元)。诉讼中被告曹大鹏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8900元(87000元×70%-2000元);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曹大鹏负担64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