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伟芳与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芳,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576号原告姚伟芳,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筠,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洪顺村。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刁东,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姚伟芳诉被告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蜀峰线业)、第三人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芳委托代理人杨筠、被告蜀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桐、第三人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芳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姚伟芳与被告蜀峰线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姚伟芳向蜀峰线业出借80万元,年利率15%,利息季末结算,未结算的则自动转为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7月11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发出收款通知,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蜀峰线业辩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该款属集资款,违法;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管理,涉嫌非法侵占;刁东已在2013年离职,合同公章是由刁东私自加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刁东个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刁东辩称,借款协议是刁东所签,并由刁东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转入第三人刁东的个人账户;借款发生在第三人刁东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10月26日虽被免去被告公司职务,但只是做章程需要,实际还是由其负责公司运营,直到2015年1月;刁东个人支付利息12.5万属实,同意由本人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姚伟芳与被告蜀峰线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姚伟芳自愿将资金80万元投放到被告方集资,每季度利息3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季末结算,当季未结息(未领取),则将本季利息转为本金;原告若收回借款,应提前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借款协议由第三人以负责人名义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之后,第三人刁东通过其银行转账向原告姚伟芳支付借款利息12.5万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6万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5万元,2016年6月16日支付1.5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借款本息的通知》,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十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通知进行回复称:被告未收到80万借款,与原告没有业务联系;第三人无权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无权单独处理公司重大事项;第三人已辞职,未在被告处担任任何职务;该笔80万借款系第三人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第三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选举第三人为监事。2015年1月,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股份转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方身份信息、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及支付利息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在合同中代理权。第三人自称,2013年股东会免去第三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只是为了做章程需要,实际仍由第三人负责公司经营,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但对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并不认可;第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负责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从现有证据看,不能得出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结论。但第三人被免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后仍在被告公司任职、借款协议由第三人以负责人身份签字后还由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等事实足以让原告认为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在签订及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供被告使用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条件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协议载明款项系集资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有非法集资的情形。至于被告提出第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侵占,被告可按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伟芳归还贷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