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某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标,男,1992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标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以闽梅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标在“58同城”网站得知被害人王某欲出售白色金捷牌JD150-31型摩托车1部(经鉴定价值6711元),遂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约好在梅列区江滨路广鑫汽车维护中心门口看车。同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林某标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后,双方谈好6500元的价格,被告人林某标提出试车要求,被害人王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林某标驾驶该摩托车沿江滨路往沙县方向骑行,行至三明市博物馆附近路段时,产生骑走不还的念头。被告人林某标先是电话告知被害人其决定购车,让被害人准备相关证件;然后变声谎称该车的驾驶人员在陈大路口出车祸,之后拒接任何电话。被告人林某标骑行至沙县后,将车藏匿在沙县凤岗中心小学正门边停车棚内,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次日,被告人林某标将手机关机,丢弃电话卡。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报案,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发现被告人林某标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标自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喜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博照片,交警抓拍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照片,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3)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口涉案情况详细查询结果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7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伟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