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A×××××号农用车在阎某丙地里帮阎某丙运小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将车后方的阎某丙轧伤。被告人杨某随后驾车载阎某丙到医院救治,途中遇到阎某丙之子阎某甲,二人将阎某丙抬至阎某甲车上,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日,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警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A×××××号农用车在本村村民阎某丙田地里为阎某丙运小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将车后方的阎某丙轧伤。被告人杨某随后驾车载阎某丙到医院救治,途中遇到驾车赶来的阎某丙之子阎某甲,二人将阎某丙抬至阎某甲车上,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明集镇驻地附近遇到赶来的急救车,急救车将阎某甲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日,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阎某丙因骨盆及肢体多发骨折,大范围软组织严重挫伤,创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警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抓获。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与阎某丙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阎某丙近亲属各项损失102000元,阎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了解到,杨某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家庭成员关系融洽,邻里关系相处融洽,平时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恶习,其所在村委和家庭表示能够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阎某甲证言,证实他是阎某丙的儿子。2016年6月12日16时许,他驾车准备到田地里查看小麦收割情况,走到半路时看到帮忙拉麦子的杨姓男子驾驶六轮车载着阎某丙往回走,说倒车的时候没注意轧伤了阎某丙。阎某甲将阎某丙抱到自己的车上送往医院,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阎某甲拨打电话报警。2.证人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下午,他和妻子用联合收割机给阎某丙收麦子,他妻子联系杨某负责拉麦子。在收割麦子的过程中,杨某突然告诉他轧伤了阎某丙。他和杨某将阎某丙抬到杨某的车上,送往医院救治。后来听说阎某丙抢救无效死亡了。阎某乙不清楚杨某具体怎么轧到阎某丙的。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是阎某乙的妻子。2016年6月12日,她和阎某乙在阎某丙田地里为阎某丙收割小麦时,杨某负责拉小麦。她没有看见杨某轧伤阎某丙的过程,杨某将阎某丙拉走送医院之后她才知道阎某丙被轧伤之事。(二)物证物证照片三份,证实经杨某当庭辨认,系其轧伤阎某丙时所驾驶的车辆。(三)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比例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检)字[2016]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阎某丙因骨盆及肢体多发骨折,大范围软组织严重挫伤,创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五)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2016年6月12日19时17分,邹平县台子镇阎家台村阎某甲报警,称其父亲阎某丙在地里干活时被杨某驾驶的拉麦子的六轮农用车倒车时辗压致伤,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处理。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将杨某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与阎某丙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阎某丙近亲属各项损失102000元,阎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