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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史海文诉赵彩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文,赵彩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920号原告(反诉被告):史海文,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娥,大同市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彩萍,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史海文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彩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史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娥、被告(反诉原告)赵彩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履行原、被告的租车协议(当庭变更);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抵押款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月(日均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签定一份租车协议,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交车辆租赁抵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即进行交接,之后双��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6月12日原告突然左手疼痛,无法握方向盘,便给被告打电话讲去医院检查,被告倒也通情达理,于是原告将车开到被告楼下将车交与被告,去医院检查后,被告允许原告休息,到6月18号,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讲手好了可出车,随后去了放车地,发现车不在。6月20日被告找原告解除合同,押金退5000元,当时原告不同意,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强制解除合同不退还原告押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赵彩萍针对本诉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不符合实际,原告主动提出退车终止租赁合同,所述内容都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认可。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主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退还抵押金,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6000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赵彩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交通违章罚款2300元,购买扣分钱2700元,(扣分45分),合计5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租金1690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租期内);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出租车,租赁期限为一年,租期从2016年5月22日11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11时为止,每日租金130元,每10天向反诉人交付租金一次,如有暴光罚款,如果反诉被告造成的由反诉被告负责,与反诉原告无关;为保证合同切实履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缴纳车辆抵押金10000元;反诉被告在租车期内不得拖欠租金,如有拖欠,反诉原告有权收车不退押金;承租人中途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车,所交的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当日,反诉原告将晋BTXX**出租车行车本、营运证车钥匙交给反诉被告,11时反诉被告将车开走,6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反诉原告九天半租赁费1235元。6月11日,反诉被告提出延期每15天结算一次租赁费,但6月13日反诉被告打电话说不想租赁承包汽车了,要求解除合同,并在中午十二点左右将车辆及手续交还给了反诉原告,清理并带走个人物品,并要求检查车辆是否完好,完成退车。合同解除后,涉及抵押金、租金、违章罚款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史海文针对反诉辩称,违章罚款2300元认可,租赁费1690元已经付清。2016年7月21日我方跟反诉原告说还要继续履行合���,但是反诉原告说车辆已经卖了。当时双方协商时说交通罚款我可以自己处理,不需要被告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针对本诉提供的同煤医院报告单,欲证明因疾病暂时将车退还被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做认定;2、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银行缴费单、银行流水、处罚决定书及机动车查询单,欲证明车辆违章及缴纳罚款的情况,反诉被告对违章罚款无异议,但不认可缴纳罚款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处罚决定书均是对反诉被告使用车辆期间的车辆违章出具的,反诉被告亦认可违章事实,由反诉原告丈夫宋志政代交罚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车辆违章罚款2300元反诉原告已实际缴纳;3、反诉原告提供录音录像光盘,欲证明反诉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合同,但退车后又反悔,双方发生争议。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是有目的性的。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是否已解除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合同、抵押金及误工费是否应返还和赔偿、处理违章分数的款项是否合法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是否欠租赁费。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可确认如下事实: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23天,史海文已向赵彩萍支付抵押金10000元及租赁费1250元。2016年6月13��中午12时左右,史海文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还给赵彩萍。赵彩萍收车后已将史海文租车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2300元代交并将违章扣分处理完毕。对双方是提前解除合同还是暂时中止合同的争议,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此根据史海文已将车辆及相关手续返还赵彩萍的事实,应确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能否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应另行协商并签订合同,因此史海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史海文中途单方终止合同,要求退车,所交押金不退。本案是因史海文个人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因此其主张退还押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史海文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对车辆违章罚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现赵彩萍已将罚款2300元实际缴纳,故主张由史海文返还此款,本院应予确认。赵彩萍称花费2700元处理违章扣分并要求史海文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赵彩萍主张欠租赁费1690元,史海文称已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史海文每10天向赵彩萍交付一次租金,每天130元。双方均认可2016年5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两清,因此双方在6月13日中午交接车辆时,史海文已实际使用车辆12.5天,其应向赵彩萍交付租金1625元。史海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赵彩萍支付该款项,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退还抵押金、赔偿误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代缴违章罚款2300元及所欠租赁费1625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史海文对被告赵彩萍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史海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赵彩萍返还代缴违章罚款2300元,租金1625元,合计3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史海文负担1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给付赵彩萍25元),本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史海文150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赵彩萍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