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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志祥与王文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祥,王文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646号申请执行人:郭志祥,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王文普,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本院在执行郭志祥与王文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28号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文普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2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02),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