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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6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阳与张文明、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张文明,李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487号原告:李阳,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张文明,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被告:李永红,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原告李阳与被告张文明、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被告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明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李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张文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双方还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支付每天2%的滞纳金。被告李永红为张文明的借款担保人。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永红承认欠条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记不清内容,又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李永红辩称,关于借款的事实,应该是一开始借了20000元,然后又借了20000元,可能是到期本金没还上,打的40000元的条。关于借款利息,当时是原告和被告张文明商量的,且欠条上没有写利息,利息还没还不清楚。答辩人在开庭前给被告张文明打过电话,被告张文明说已经还了27000元,还剩13000元,但是具体还没还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也曾替原告向被告张文明催要借款。有一次欠条是答辩人后签的字,欠条内容答辩人看过,但是欠条里没写利息。被告李永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张文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张文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每天2%的滞纳金。被告李永红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滞纳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文明向原告李阳借款,被告李永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真实有效,原告李阳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张文明借款40000元的义务,故被告张文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滞纳金的请求,应理解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阳与被告李永红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李阳在上述期限内已要求被告李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红辩称自己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不清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认可欠条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红对借款本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阳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李永红对上述被告张文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本判决享有向被告张文明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文明、李永红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汐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寄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