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男,生于1983年2月4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彬和其妻子周某1到重庆市璧山区xx小区x幢x单元xx-x周某2(系周某1的姑姑)家做客。刘彬在要离开周某2家时进入周某2女儿李某的卧室,入室偷得衣柜内的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算盘形状的吊坠,并以3200元的价格将上述金饰销赃处理。经鉴定被盗金饰价值共计5336元。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彬趁到重庆市璧山区xx小区x幢x单元xx-x周某2家做客之机,将周某2家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0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刘彬在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奔跑网吧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彬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彬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刘彬赔偿了周某2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了周某2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彬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盗窃的是其亲属的财物,在案发后赔偿了其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