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飞与张申贤、张自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张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995号原告张x,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xx,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xx,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与被告张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仰俊、严海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万亿,被告张x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4年我开始跟随被告张xx给别人建大棚,当时约定“每天工钱170元,吃饭在客户家,回家住”,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2015年12月7日我在给西张家营村被告张xx搭建彩钢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2774.06元,现我虽已出院,但仍需要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且身体构成残疾,我认为我与被告张xx系雇佣关系,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xx作为彩钢房房主,也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4540元。被告张xx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们的工资是客户将钱全部给我,我再发给工人,我平时不管理和约束工人,我们之间也没有人身管理关系。我和其他工人给张xx搭建彩棚过程中,原告打电话要加入我们,我就答应了,在张x干活的第二天,他就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具体如何摔下的我不清楚。现在我认为原告受伤我们都有责任,我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的彩钢棚是承包给被告张xx的,我们是口头协议,当时约定每平方14元工资,我没有叫原告给我干活,也没有叫他帮忙,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张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给被告张xx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张x身份证复印件、张x、张梦茜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抚养人的身份情况。3、临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7页)、住院病历一份(19页),用以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焊工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工人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九级伤残及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xx、张xx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是在侵犯自己权利的情况下私自录取的。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现在的职业,原告是2016年经过培训后才获得此证的,但下面登记的时间实2014年,说明该证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取内固定物费用认为偏高。被告张xx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xx自2014年开始承揽为他人搭建彩钢棚,施工结束由其与户主结算劳动报酬后,再具体分配给工人,而原告则陆续跟随被告进行施工。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xx承揽被告张xx家彩钢棚的建设时,原告在搭建彩钢棚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2903.56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的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张x腰背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玖仟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了1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内固定手术费等共计114540元。庭审中被告张xx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并查明张x2008年5月22日生一女儿张梦茜。本院认为:被告张xx承揽为他人搭建彩钢棚,施工结束后由其与户主结算劳动报酬后,再分配给原告和其余工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张x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张xx为接受劳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在为被告张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为原告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环境和条件的义务,而被告张xx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致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摔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以承担50%为宜。而原告自2014年陆续跟随被告施工,其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该工作性质存在相应危险性而具备应由的认知,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对自己的摔伤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30%为宜。被告张xx系原告搭建彩钢棚工作的直接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较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32903.5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工人标准计算,仅提供了一份焊工证,并无其余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长期从事该行业,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自受伤至鉴定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必然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失,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受伤后住院是客观事实,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则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2903.56元;2、误工费80元/天×194天﹦15520元;3、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20年×20%﹦37816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取内固定物手术费9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年×10年×20%÷2﹦7421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4240.56元,则被告张xx应承担的数额为114240.56×50%-7000﹦50120.28。被告张xx应承担的数额为114240.56×20%-100﹦22748.11元。剩余34272.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x50120.28元。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张x22748.11元。三、原告张x自行承担3427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x承担120元,被告张xx承担200元、张xx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平人民陪审员 尚仰俊人民陪审员 严海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