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建东诉 那仁达来、乌云达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东,乌云达来,那仁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257号原告张建东,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乌云达来,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仁达来,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谢刚,男,汉族,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张建东被告乌云达来、那仁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乌云达来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那仁达来委托代理人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乌云达来向原告借款4956160元,被告那仁达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陆续抵顶财物656160元,现下欠本金4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乌云达来偿还原告本金410万元;2、被告乌云达来支付原告利息42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3、被告那仁达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乌云达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下欠本金为4091736元,被告乌云达来主体不适格,鄂尔多斯市巨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用了该笔款项,该借款是公司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被告那仁达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那仁达来是担保人,但借款人是鄂尔多斯市巨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建东提供证据及被告乌云达来、那仁达来质证情况: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鄂尔多斯东胜农村商业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乌云达来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张建东借款535万元,担保人是被告那仁达来,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1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更换了借款借据,被告乌云达来下欠原告张建东借款本金4972790元,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被告那仁达来,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乌云达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借款人为鄂尔多斯市巨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云达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款人不是被告乌云达来。被告那仁达来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乌云达来一致,被告那仁达来是给鄂尔多斯市巨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建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乌云达来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张建东借款535万元,借款直接转入了被告乌云达来的银行账户,担保人是被告那仁达来,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1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更换了借款借据,被告乌云达来下欠原告张建东借款本金4972790元,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被告那仁达来,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都结算并支付清了,2012年1月1日以后未偿还过利息。又查明,2012年1月1日以后被告那仁达来向原告张建东偿还借款本金情况如下:2012年4月19日偿还现金50000元、2012年6月26日用XX盟XX旗房产四套抵顶了661720元、2013年2月7日用洗浴卡1张、洗车卡1张及现金6000元共抵顶21000元、2013年12月24日用酒抵顶612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因为上述抵顶房产平米变大又抵顶了57504元(但原告张建东给被告那仁达来出具的收条上是写的是抵顶酒),后用购物卡、衣服、苹果及白面共抵顶11000元,共计偿还本金864424元。本院认为,2010年3月9日和2012年1月1日上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均有鄂尔多斯市巨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乌云达来的盖章和签字,故认定鄂尔多斯市巨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乌云达来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张建东可选择任意一方要求偿还借款,且该借款实际打入乌云达来的个人账户。原告张建东与被告乌云达来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张建东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乌云达来应当偿还借款。关于本金,双方均认可下欠本金数额为4108366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为410万元,故支持本金数额为41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张建东请求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建东同意按照本金4091736元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其余利息不要求二被告支付,经计算这期间的利息为4192665元,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借款借据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支持被告那仁达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那仁达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云达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达来偿还原告张建东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4192665元;二、被告那仁达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那仁达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云达来追偿;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49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924元由被告乌云达来、那仁达来负担,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张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