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孟庆金等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金,孟庆春,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济南市凯德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孟庆金,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孟庆春,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鹏,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逢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凯德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锴,总经理。原告孟庆金、孟庆春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历下区城管局)、济南市凯德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鹏、被告历下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德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金、孟庆春诉称,孟庆金、孟庆春、孟庆雨系同胞亲兄弟,三人父母早已去世,孟庆雨无妻子儿女,死者孟庆雨生前一直在历下区城管局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并由凯德荣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等待遇。2014年11月30日早8时许,孟庆雨在济南市奥体西路做清扫工作时遭遇车祸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历下区城管局和凯德荣公司在死者亲属孟庆金、孟庆春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利用用人单位优势,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40万元。这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付亲属的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偿金等工伤待遇数额相差20余万元,明显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为维护劳动者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死者孟庆雨死亡时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2、变更原、被告之间赔偿协议,判令两被告向孟庆金、孟庆春继续发放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亡待遇601073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孟庆金、孟庆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335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邹城市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邹城市张庄镇魏庄北山村出具的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孟庆金、孟庆春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孟庆金、孟庆春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合;证据3、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签章的保险金继承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名原告是孟庆雨工伤赔偿金的合法负责人。该组证据还能证明孟庆雨亲属已领到的钱款是具有职工福利性质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保险公司支付,不应算作用工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代理款项;证据4、关于两原告与孟庆雨关系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孟庆雨的亲属关系;证据5、由凯德荣公司和历下区城管局与死者孟庆雨亲属签署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凯德荣公司和历下区城管局与死者亲属之间签署的协议内容;证据6、中国银行济南历下支行东环广场分理处的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孟庆雨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孟庆雨与工资发放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证据7、死者孟庆雨穿着历下保洁工作服照片两张,证明死者在历下区城管局工作的情况;证据8、济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分户账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凯德荣公司为孟庆雨交纳公积金的情况;证据9、死者孟庆雨生前的同事李永兰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孟庆雨在历下区城管局工作多年及在2014年11月30日8时许上班工作时遭遇车祸的事实。被告历下区城管局辩称,第一,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孟庆金、孟庆春曾于2015年7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2015)历民初字第1516号立案,并于2015年8月20日9:00开庭,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孟庆金、孟庆春又于2015年8月20日向贵院再次起诉,贵院又以(2015)历民初字第1994号立案。从孟庆金、孟庆春两次起诉的民事起诉状看,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除数额不同外,其他请求相同,孟庆金、孟庆春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孟庆金、孟庆春起诉。第二,本案违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孟庆金、孟庆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确认死者孟庆雨2010年后至工亡时与凯德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请求确认与历下区城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孟庆金、孟庆春在后诉中,请求确认死者孟庆雨死亡时与历下区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违反劳动争议案件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基本原则,孟庆金、孟庆春直接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死者孟庆雨死亡时与历下区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第三,死者孟庆雨死亡时与历下区城管局和凯德荣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庆雨是由本案另一被告凯德荣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历下区城管局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孟庆雨与历下区城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庆雨生于1953年11月18日,死于2014年11月30日。死亡时61岁,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死者孟庆雨与凯德荣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原、被告之间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变更条件,各方均应当履行协议义务。第五,两原告已经得到实际赔偿,不存在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历下区城管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历下区城管局与凯德荣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凯德荣公司向历下区城管局派遣人员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期限为3年;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孟庆雨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选择了向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张金明提出赔偿,张金明共计赔偿两原告425000元和捷达车一辆;证据4、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历下区城管局为死者孟庆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团体险。被告凯德荣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历下区城管局与凯德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凯德荣公司按照历下区城管局要求提供派遣服务,派遣人员到历下区城管局从事环卫工作,派遣期限为三年。凯德荣公司为派遣人员办理招工及购买社会保险手续以及代发工资。孟庆雨系由凯德荣公司派遣至历下区城管局从事环卫工作的保洁人员,凯德荣公司在孟庆雨工作期间为其发放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孟庆雨父母均已去世,无妻子儿女,本案原告孟庆金、孟庆春均系孟庆雨的弟弟。2014年11月30日上午,孟庆雨在进行环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历下区城管局与凯德荣公司、两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历下区城管局、凯德荣公司就孟庆雨因车祸死亡一事一次性向两原告支付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与款项和权利两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6月23日,孟庆金、孟庆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死者孟庆雨与济南市凯德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亡待遇201073元,同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233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孟庆金、孟庆春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历下区城管局、凯德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凯德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孟庆金、孟庆春及被告历下区城管局的举证情况确认有关事实。历下区城管局与凯德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死者孟庆雨系由凯德荣公司派遣至历下区城管局从事环卫工作的保洁人员,凯德荣公司在孟庆雨工作期间为其发放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可以认定死者孟庆雨与凯德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历下区城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庆金、孟庆春作为死者孟庆雨的继承人主张两被告向孟庆金、孟庆春继续发放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亡待遇601073元,因对孟庆雨的伤亡情况未进行工伤认定,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金、孟庆春要求确认死者孟庆雨死亡时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孟庆金、孟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 祎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