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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肖剑波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剑波,戴某某,徐兰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剑波,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2011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兰省,又名徐涛,河南省濮阳市人,户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005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剑波、戴某某、徐兰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湘02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肖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初,被告人肖剑波伙同戴某某、“华伢子”(在逃)约定共同出资,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金属大厦8楼开设一个无名电游赌博场所,其中被告人肖剑波、戴某某各占45%的股份,“华伢子”占10%的股份。2015年8月19日至9月22日期间,三人按上述约定,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租用了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金属大厦8楼806号房作为开设场地。具体分工为:被告人肖剑波负责找场地、请工作人员,“华伢子”负责外围事情,被告人戴某某负责购买赌博机、管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百家乐”电游赌博机共计12台,其中1台为主机,1台为上、下分机,10台为顾客赌博使用。赌场内聘请了管理人员刘某某(在逃)以及被告人徐兰省,负责电游赌博室的日常管理,看监控等。赌场采取由参赌人员“上分投注”参赌的模式运营,即每局投注为10分至3000分不等,其中每分等于人民币1元。至案发时止,该赌博场所经营20余天,盈利5.5万元。经营期间,被告人徐兰省以领取工资的名义获利1万元。2015年9月22日,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封该赌博场所,当场收缴赌场赌资28300元。被告人肖剑波、戴某某、徐兰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户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场资金存放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冯卉、陶正贵、刘春珍、刘红刚的证言;4、被告人肖剑波、戴某某、徐兰省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剑波、戴某某、徐兰省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剑波、戴某某、徐兰省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剑波、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兰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剑波、徐兰省曾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剑波、戴某某、徐兰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庭审辩称存取赌场资金的银行卡里有2万元系其自有资金,并非赌场盈利。经查该银行卡系该赌博场所资金存放的专用卡,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人肖剑波、戴某某、徐兰省提出的赌场没有获利5.5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虽系主犯,但案发后能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判决:一、被告人肖剑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徐兰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公安机关收缴的赌场赌资人民币28300元,被告人戴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兰省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肖剑波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与同案犯量刑区别大为由,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剑波和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徐兰省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清楚,对肖剑波、徐兰省系累犯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肖剑波对此亦无异议。就肖剑波上诉所提意见,经查,肖剑波、戴某某、“华伢子”共同出资购买电游赌博机,其中肖剑波、戴某某各占45%的股份,并由肖剑波负责寻找场地和雇佣人员。根据各被告人的出资情况和分工不同,肖剑波和戴某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徐兰省系受雇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所作的量刑准确、适当。肖剑波上诉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肖剑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