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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0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庄福民与吴朝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福民,吴朝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2038号之一原告庄福民,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朝宗,男,193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谢新宽,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庄福民诉被告吴朝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庄福民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庄福民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福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庄福民负担。审 判 长  盛新海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俊彤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