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芷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芷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盛。被告李芷盈,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芷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芷盈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尾号0250)并同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之后,被告李芷盈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5月18日,尚欠透支本金9462.91元及利息1212.99元、滞纳金553.1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9462.91元×5%≈473.15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芷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462.91元及利息1212.99元、滞纳金473.1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32元,合计212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李芷盈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