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辖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市杰升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市杰升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进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杰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负责人:杨立杰,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赵飞,泊头市解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泊头市杰升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设立过“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左各庄项目部”,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印章,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存在约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合同加盖“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左各庄项目部”印章,法人代表一栏付国营签字,上诉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为此,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如下证据:1、由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公证的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中心花园小区七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付国营签字;2、公证书后附加盖“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付国营为代理人全权代理承揽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7号楼工程的合同签订并处理与之有关的工程款结算及农民工工资结算等一切事宜;3、加盖“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由付国营签字的关于工程质量等问题的承诺书;4、加盖“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的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授权付国营全权负责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7号楼工程施工事宜,付国营以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河北省泊头市人民管辖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虽主张已经申请有关部门撤销文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前述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栗保东审 判 员 王铁川代理审判员 徐腾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