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云云与米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云,米创,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425号原告张云云,女,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米创,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郭娟,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张云云诉被告米创、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云、被告米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云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米创、郭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了7000元借款利息,下剩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再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米创、郭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被告米创、郭娟于2014年2月16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米创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质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米���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两个月清偿一次利息1000元,也给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又于2015年5月份一次性清偿利息5000元,下剩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应当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因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只能分期分批予以偿还。被告米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米创、郭娟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云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米创郭娟”,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共清偿了7000元的利息,本金及下欠利息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米创、郭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按月2%计息,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16共30个月共12000元,减去已清偿7000元),共计2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米创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米创、郭娟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的口头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已清偿利息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自认已清偿7000元认定,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郭娟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创、郭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云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米创、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德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