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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娟诉陈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陈站,张建军,单县建平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376号原告:陈娟,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云溪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林,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系原告同事。被告:陈站,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驾驶员。被告:张建军,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经商。被告陈站、张建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县建平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单县北外环与滨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夏春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8号经典国际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许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焱庆,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娟诉被告陈站、单县建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娟申请追加张建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建军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林,被告陈站、张建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焱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98元、护理费52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03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段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834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乘坐湘F2***6号轿车由云溪前往临湘,途径107国道1439KM路段,被陈站驾驶的鲁RA***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4月1日,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陈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鲁RA***4号车所有人为建平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228348.8元,被告仅支付一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陈站、张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陈站是张建军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建军愿意承担本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且车辆已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被告公司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被告不承担;2、医疗费经过非医保核实后赔偿;3、被告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建平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租床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租床发票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2016年3月18日,被告陈站驾驶鲁RA***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自长沙往武汉方向行驶,9时40分许,当车行至107国道1439KM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由林伟驾驶的湘F2***6号轿车尾部相刮,导致湘F2***6号车失控冲上路中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陈娟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张建军通过交警大队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站系被告张建军雇请的驾驶员,张建军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建平公司签订车辆落户经营协议,将其所有的鲁RA***4号登记在建平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508.67元(包括已经实际开支的后续医疗费1100元),司法鉴定确定剩余追加医疗费1500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时间为4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220元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2494÷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2700元(住院45天);4、营养费。原告伤情较严重,依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90330.8元(28838元/年×20年×33%);7、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受伤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鉴定费为13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按10元/天计算,为450元(住院45天)。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36359.47元。二、关于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损伤用药。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范围进行鉴定。被告张建军与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约定,且该免责条款已作出了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本院酌情确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0%,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可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外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850.87元[(18508.67元医疗费-10000元)×10%)]。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妥当。认定被告陈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站系被告张建军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站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张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与被告建平公司签订了《车辆落户经营协议》,建平公司名义上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收取落户费用。但实质上属于张建军借用建平公司道路运输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建平公司应当与被告张建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36359.47元,被告张建军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16359.47元,由天安财保菏泽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115508.6元(116359.47元剩余损失-850.87元非医保核减数额),余下850.87元,由被告张建军、建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建军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应由原告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张建军914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娟235508.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娟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娟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娟115508.6元);二、由被告张建军、单县建平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娟850.87元,因被告张建军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陈娟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张建军9149.13元;三、驳回原告陈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25元,减半收取2363元,由被告张建军、单县建平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