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与张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张凯华,史坤,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0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张广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华,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史坤,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国强,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姚玉平,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德山,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甄红星,该联合会会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旗支行与被告张凯华、史坤、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维强、被告张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坤、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凯华、史坤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每个季度偿还利息,至第四个季度届满一次性清偿本息。被告张凯华、史坤夫妻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78.8亩耕地通过阿荣旗农业经济管理总站作价860000元、五荒地1039亩作价1558500元设定抵押,被告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资金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时至2016年2月25日前,被告张凯华、史坤夫妻只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3872.62元(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前)。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凯华、史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73872.62元(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前),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罚息,由被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凯华、史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6108元。被告张凯华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史坤、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凯华、史坤夫妻因经营肉牛养殖需要资金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每个季度偿还利息,至第四个季度届满一次性清偿本息,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期限��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凯华、史坤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本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凯华、史坤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张凯华、史坤夫妻以其享有的278.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通过阿荣旗农业经济管理总站作价860000元、五荒地1039亩作价1558500元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理事会决议:全体理事一致同意张凯华加入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并存入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开立在中国银行阿荣旗支行资金池账户200000元保证金,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同意张凯华办理中国银行阿荣旗支行“益农贷-肉��养殖贷”贷款事宜,我联合社为其提供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资金设定权利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担保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时至2016年2月25日前,被告张凯华、史坤夫妻只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3872.62元(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催要,被告张凯华、史坤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华、史坤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17日,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提供法律事务,每件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收取代理费,1000000元以下,按照2%收取代理费。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61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一份、个人益农贷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益农贷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益农贷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中国银行阿荣旗支行借据一份、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理事会决议一��、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四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凯华、史坤夫妻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张凯华、史坤用耕地设定抵押担保,被告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律师代理费数额。被告史坤、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提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凯华、史坤夫妻因经营肉牛养殖需要资金共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贷款额度协议、抵押担���合同,被告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连带保证合同,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催要,被告张凯华、史坤夫妻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为被告张凯华、史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的规定,被告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凯华、史坤提供耕地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用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资金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未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要求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史坤、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华、史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73872.62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对被告张凯华、史坤提供的抵押物,在依法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以其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资金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张凯华、史坤、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承担律师代理费36108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2.80元,由被告张凯华、史坤负担,被告王国强、姚玉平、李德山、得力畜牧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青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