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道松、万成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道松,万成田,沈德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074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杰,系该行吕官屯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道松,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万成田,男,197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沈德记,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诉被告庞道松、万成田、沈德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道松、万成田、沈德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庞道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万成田、沈德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庞道松由被告万成田、沈德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9.0525‰,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6日。借款期间三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多次违约。被告庞道松、万成田、沈德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吕官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庞道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巨野信用联社与被告万成田、沈德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7日,被告庞道松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9.0525‰,借款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并由被告万成田、沈德记提供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由于被告庞道松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庞道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巨野信用联社改制为巨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巨野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巨野信用联社所属吕官屯信用社与被告吕建革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巨野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庞道松支付借款15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间,三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庞道松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成田、沈德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庞道松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被告万成田、沈德记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万成田、沈德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经原告催要仍不能按时归还,违反了所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庞道松、万成田、沈德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成田、沈德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庞道松负担,被告万成田、沈德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