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德军、徐细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徐细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军(曾用名张得军),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0年8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5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同月22日由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徐细庆(曾用名徐开春),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5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同月22日由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军、徐细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简易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军、徐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德军、徐细庆在麻城市、红安县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8300余元,其中张德军参与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8300余元,徐细庆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共计6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张德军来到麻城市杜鹃大道缫丝厂集资楼吴某某的家中,窃取现金800余元、价值1680元的三星gt-n7102手机一部、价值4497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2、2016年1月25日,张德军在武汉市新洲区到红安县的客车上,窃取程某某外衣兜内价值809元的步步高vivo-y33手机一部。3、2016年1月26日上午,张德军、徐细庆在红安县城区公交车上,窃取周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600元。2016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德军、徐细庆在黑板上武穴市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从徐细庆处将被盗步步高手机扣押并返还给程能莲。案发后,张德军家属已全部退清涉案款项,港已发还吴望花现金10000元、发还周晓丹现金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军、徐细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罗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有证人吴望花、周晓丹、程能莲等人的证言,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审讯光盘、指认现场光盘,到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徐细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细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军、徐细庆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军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徐细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德军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人徐细庆德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曾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