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艳锋、黄志勇诉靖边县宏达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锋,黄志勇,靖边县宏达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664号原告冯艳锋,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原告黄志勇,男,汉族,现住河北省。被告靖边县宏达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赵喜军,任经理。原告冯艳锋、黄志勇诉被告靖边县宏达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锋、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宏达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锋、黄志勇诉称,原告冯艳锋、黄志勇为延安奥福德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被告长期拖欠公司工程款,公司2012年12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宣布公司注销解散,此笔债权属于延安奥福德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遗留债权,由股东冯艳锋、黄志勇继承。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490000元的施工技术服务。被告于2012年1月3日签署欠条383683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83683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请求: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定向工程款200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延安奥福德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冯艳锋、黄志勇,于2012年12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挂账证明一份,即:“延安奥福德定向公司定向费48万元,陀螺1211#费1万元,合计49万元,其中已预付9万元(其中梁伟付4万元),所以应付金额40万元,即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扣除税金16317,应付金额叁拾捌万叁仟陆佰捌拾叁元正,靖边宏达公司(靖边县宏达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83683,付壹拾捌万元正,杨示斌,下欠贰拾万元整,200000,2012.1.3”。证明:欠向原告定向工程款20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靖边县宏达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称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延安奥福德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打井定向服务,累计向被告提供了490000元的施工技术服务。2012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定向费383683元的挂账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支付了83683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支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冯艳锋、黄志勇为延安奥福德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宣布公司注销解散,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该公司。此笔债权属于延安奥福德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遗留债权,由股东冯艳锋、黄志勇主张权利。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财产保全,对被告靖边县宏达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467**三菱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户籍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延安奥福德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冯艳锋、黄志勇作为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为被告提供定向服务属有偿服务,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给金钱的义务,现被告欠原告定向服务费20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靖边县宏达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冯艳锋、黄志勇定向服务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靖边县宏达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