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东清与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赵国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刘东清,赵国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仵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清。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国威。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清及原审被告赵国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东清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国威以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就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新村商贸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赵国威交纳了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赵国威为原告出具了欠490000元的证明,后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忠清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含1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仍下欠400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赵国威辩称,答辩人是在王浩屯建设工程,原告是大清包带材料,原告从材料商处购买材料时因材料商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代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080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190000元,这些钱是原告到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拿的。答辩人承认还欠原告80000元,民工工资总额应该是270000元。原审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赵国威与其签订的大清包协议是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的是错误的;第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支付的190000元中包括100000元的质保金是错误的,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质保金的事,190000元均是代付的劳务费;第三,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赵国威仅做了不足100000元的工程,答辩人后来又找其他人施工;第四,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已经将赵国威全部工程款结清,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连带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名义将王浩屯新村商贸城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国威,赵国威承包工程后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告刘东清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赵国威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赵国威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赵国威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王浩屯工地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本人赵国威同意在工程款中支付所有一切民工工资全部结清”。赵国威于2013年12月6日为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王浩屯项目部工程款(贰拾肆万零壹佰捌拾壹元整)¥240181.00元整以上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收款人赵国威2013年12月6日”。赵国威称2013年11月13日书写的证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013年12月6日书写的收条是为了拿到部分工程款迫不得已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赵国威5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12月26日受赵国威委托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90200元。赵国威称工程经核算,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九十多万元,核算单据位于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处,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未予认可也未提交相关核算单据。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建设房屋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将王浩屯新村商贸城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赵国威,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刘东清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赵国威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赵国威出具证明,证明欠付工资款为490000元,该工资款实际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向原告刘东清支付了工程价款190200元,该190200元工程款不包括10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被告赵国威收取,应由被告赵国威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刘东清。故被告赵国威欠付原告刘东清工程价款299800元。被告赵国威称经核算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九十多万元,而仅支付其50000元,结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对于赵国威所书写的一切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的收条不应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刘东清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299800元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清工程价款29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赵国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东清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国威、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东清具体施工了多少工程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且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支持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已将原审被告赵国威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东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国威陈述意见称,上诉人没有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大约900000元,上诉人只代赵国威支付给被上诉人刘东清192000元,其他工程款均未支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王浩屯结算单原件一份及赵国威工程材料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马忠清与赵国威核定王浩屯工程结算款为1177321元,该款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工程费用。证据二:1、2013年11月7日赵国威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赵国威欠扈尺强钢材款760000元,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2013年11月12日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马忠清向扈尺强付款760000元的事实;3、2013年11月12日扈尺强出具的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扈尺强收取钢材款7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1、2013年11月21日贺敬干出具的收到条原件一份及2013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11月21日马忠清支付赵国威工程款100000元,由贺敬干代收;2、2013年12月6日贺敬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12月6日马忠清支付赵国威工程款100000元,由贺敬干代收。证据四(全系复印件):1、2013年8月29日刘东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刘东清借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现金4000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29日刘东清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刘东清欠模板款69000元。3、2013年10月23日刘东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刘东清欠王浩屯工地模板款合计129000元,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五(全系复印件):1、2012年3月27日王浩屯行政村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旧村改造的申请一份。证明目的:涉案的王浩屯工程项目是王浩屯行政村旧村改造项目;2、2012年6月17日由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王浩屯工程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2015年5月6日王浩屯村委会与朱雪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王浩屯村委会将王浩屯工程项目承包给朱雪明;4、2013年9月1日朱雪明与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王浩屯商贸城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朱雪明因无力建设王浩屯工程项目,全权委托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建设,枫林公司取得了建设房屋所需的合法手续。被上诉人刘东清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能够在一审法院向其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而上诉人故意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2、该证据有明显伪证胁迫之处。3、该证据有违法之处。对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关于赵国威所欠钢材款760000元,总工程款是1177321元,明显是伪证且具有胁迫性质。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被告赵国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王浩屯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赵国威本人签名,内容属实,赵国威认可该结算单的结算价款。对工程材料结算单没有赵国威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760000元钢材未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具体用了多少记不清了,剩余的都被上诉人拉走了。对证据3全部不予认可,贺敬干不是赵国威的工作人员,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朋友,赵国威没有委托贺敬干去上诉人处领取该两项工程款。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款项是刘东清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与赵国威无关。对证据5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与赵国威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王浩屯结算单,原审被告赵国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工程材料结算单,无原审被告赵国威签名,且原审被告赵国威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原审被告赵国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结合证据一王浩屯工程结算款共计1177321元,钢材款就有760000元,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全部钢材都用于了原审被告赵国威所施工工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该证据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贺敬干所领工程款系受原审被告赵国威的委托,且原审被告赵国威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和证据五,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名义将王浩屯新村商贸城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赵国威,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177321元。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原审被告赵国威5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12月26日受原审被告赵国威委托支付被上诉人刘东清民工工资190200元,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审被告赵国威工程款共计937121元(1177321元-50000元-1902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将王浩屯新村商贸城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赵国威,原审被告赵国威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刘东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均属无效。该转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刘东清进驻工地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原审被告赵国威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审被告赵国威与被上诉人刘东清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虽然该转包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刘东清已将其劳动物化在涉案建设工程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原则,原审被告赵国威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即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及被上诉人刘东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东清承担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名义将王浩屯新村商贸城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赵国威,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177321元。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原审被告赵国威5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12月26日受原审被告赵国威委托支付被上诉人刘东清民工工资190200元,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审被告赵国威工程款共计937121元(1177321元-50000元-190200元)。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审被告赵国威工程款数额大于原审被告赵国威欠被上诉人刘东清的工程款数额,故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东清承担责任。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作为发包人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价款、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审被告赵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东清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赵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东清工程价款29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东清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审被告赵国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上诉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