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28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8年6月23日因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从他人处购买1大包块状冰毒。后电话联系王某和张某,让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轿车接着林某和张某,当车行驶至本市人民东路高速口附近时公安民警当场从林某所坐的副驾驶后排座位底下查获林某扔掉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质一包(计重33.9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该包白色晶体物质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称重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大包。后某电话联系王某和张某,并让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轿车接着林某和张某。当车行驶至漯河市××东路高速口附近时,公安民警当场从林某所坐的副驾驶后排座位底下查获甲基苯丙胺1大包共计33.96克。另查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3.96克已于2015年11月12日上缴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经漯河市公安局2015年10月28日指定管辖后,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于2015年11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林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林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顺公(社)行罚决字(2015)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7日,林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称重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6日晚22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在林某所坐的汽车座位下提取到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1包,同年10月27日经称重毒品为33.96克并予以扣押。6.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5)10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5年11月12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3.96克上缴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6月23日林某因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9.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6日晚上22时许,王某接到林某电话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轿车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门口接着林某和一个女的。他俩上车后,车行驶至高速路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加油时警察拦车检查,从林某坐的地方搜出一包毒品。(2)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6日晚上22时许,张某某接到林某的电话让其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门口等他。到医院门口后,张某和林某一起上了一辆轿车,车行驶至漯河高速南站附近加油站时,警察拦车检查,在林某坐的地方搜出了一包冰毒。10.被告人林某供述与辩解。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夏晓丽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永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