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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丽亚与王素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亚,王素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815号原告王丽亚,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奎生,居民。被告王素芹,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无锡路2号。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亚诉被告王素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丽亚委托代理人戴奎生和被告王素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亚诉称:2015年3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王素芹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涟水县××小区××期路口时,与原告王丽亚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王丽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素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8094.60元。被告王素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同时自己产生车损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对被告王素芹的车辆损失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王素芹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涟水县××小区××期路口时,与原告王丽亚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王丽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素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素芹垫付医疗费12000元,并产生车辆维修费3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起在淮安市新芳高科服装有限公司做工。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丽亚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2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1天=1640元、3、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4、误工费14884.49元、5、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15年/2人*0.2=37449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车损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3291.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被告王素芹垫付的12000元及车损3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为防止诉累,王素芹主张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智力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此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亚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赔偿243291.2元,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素芹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素芹车辆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3300元,案件受理费4755元,合计8055元由被告王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审判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