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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232号原告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358室。法定代表人甄士龙,总经理。(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是,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42924号关于第16407382号“六一商城LIUYISHANGC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1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28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407382号“六一商城LIUYISHANGCHE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特设计而成,与第4192413号“六一L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944397号“六一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0475406号“陆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外观和视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二、“六一”两个字,不具有显著性,众所周知,“六一”两个字让人想到的永远是“六一儿童节”,商标局审核的商标中,带“六一”字样的很多,大多借助“六一”两个字的知名度(知名度源自六一儿童节),附加某些字样或图形来构筑自己的商标,诉争商标也是由变形“六一”加上商城二字形成独特的组合,不会与其他商标造成混淆。三、诉争商标早已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四、诉争商标是独特设计的字体,具有独特性,已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同时申请了诉争商标拼音相关的域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407382。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6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8-3509;3501-3507):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搜索引擎优化;会计;寻找赞助。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鲁桂凤210203440220502。2.注册号:4192413。3.申请日期:2004年7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3):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肇庆乐信贸易有限公司。2.注册号:8944397。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1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4-3505;3507;3503):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深圳市坪山新区陆壹儿童世界婴幼儿用品店。2.注册号:10475406。3.申请日期:2012年2月1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6;3508;3501-3505;3507):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电视广告。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六一商城”作品登记证书、“liuyishangcheng.com”域名证书、原告展会宣传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六一商城LIUYISHANGCHENG”的显著部分明显是“六一”,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六一”无论是含义、呼叫、外观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而引证商标三的“陆壹”与“六一”相同,因此,被告认定二者亦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到的其对诉争商标拥有著作权以及相关域名的情况,本院认为享有著作权或域名并不当然具有商标注册应当具备的显著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到的诉争商标早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成功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