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干民与被告李光早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民,李光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244号原告李干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被告李光早,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干民与被告李光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干民,被告李光早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修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干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光早停止侵占原告的责任承包山林,并赔偿原告损失10260元。被告李光早辩称,1、原告于1993年全家搬离XXXXX,将自己承包的田地、山林交还给所在村组即XXXXX老屋组;2、诉争山林是被告从XXXXX老屋组发包取得,并未侵害原告权利;3、原告主张损失赔偿10260元并无依据;4、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自由山使用证。拟证明涉案山林使用权归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户口并未迁出。证明书。拟证明该组2003年只是对土地进行小调整,山林未通过组民进行调整。被告李光早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1981年当时的情况,后来组里对山林进行了调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光早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4、XXXXX老屋组1993年-2001年上交统筹表,5、XXXXX老屋组土地承包合同,6、XXXXX老屋组农业税纳税登记表,7、原告及其配偶的户籍。拟证明原告在1993年后将承包的田地、山林交回组里后,并未再另行承包田地、山林,也没有承担农业税费及上交。8、证人李建明(未出庭作证)、周国志(出庭作证)、李国祥(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其中,李建明系自1974年至2009年一直担任支部书记,周国志系组里将涉案山林分配给五户的其中一户,李国祥系自承包到户至2001年一直担任XXXXX老屋组的组长。拟证明原告一家在1993年外迁,将所承包的土地、山林全部交还组里,后组里将全组的土地、山林全部打乱重新分配;被告承包经营的山林并非侵占原告的山林,而是组里发包给被告的。原告李干民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没有田地所以不用交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并未迁出;对证据8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户口并未迁出,原告搬回组里重新做房子是在2005年不是2009年,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认证规则,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其上并未记载使用期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1981年的情况;证据2只能证明目前的情况,而证据7系岳阳市公安局三荷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载明原告的户籍于2006年5月23日由市外迁入,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庭后到岳阳市岳阳楼区三荷乡XXXXX老屋组实地走访调查,向组民李建明、李明政了解的情况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中签字的12个组民中的9个在1994年大调整时并未参加组里的调整会议,他们对调地的事实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干民与被告李光早同属岳阳市岳阳楼区三荷乡XXXXX老屋组组民,原告于1993年外出将户口迁出,期间未承担上交义务,至2006年又将户口迁回。1994年,三荷乡XXXXX老屋村民组根据户口变化等实际情况,全组开会通过了对本组的山林、田地进行了一次大范围调整的方案,其中包括将原告李干民原先承包的山林调整给被告李光早及案外人周国志、李国祥、李干兵、李旭光五户。2009年,原告李干民搬回组里居住后发现原先承包的山林已分给他人,认为被告李干民侵占其山林,经多次协调无效,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自原告将户口迁出并到外乡居住,组里通过全组开会的方式将原告原先承包的山林分配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户,被告对涉案山林的权利系基于村民组的发包行为,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山林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山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干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干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洋人民陪审员 周祥人民陪审员 刘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