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蒋红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045号原告:蒋红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红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95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3时5分,我的司机王艳国驾驶冀B×××××号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贺平修理厂门口处时,因驾驶不当,压到伦秀清家修理厂外的水泥板,造成车辆受损,水泥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司机王艳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伦秀清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6950元,公估费1403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49553元。我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拒不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应提供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原告应提供保单,证明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营运证,且年检合格有效。车损除应提供评估报告外,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17%的税,我司已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2770元,原告所诉车损与我司委托的公估机构定损的车损数额较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施救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419150元”及附加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2015年5月29日,王艳国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贺平修理厂门口处时,因驾驶不当,压到伦秀清家修理厂外的水泥板,造成车辆受损,水泥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艳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伦秀清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46950元,公估费1403元,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蒋红伟,并同意事故理赔款由原告蒋红伟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4日经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损为29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2016年7月4日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书,是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原鉴定结论的车损数额与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存在差距,本院认为被告应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承担评估费用,即承担29620元÷46950元×1403元=885.13元。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蒋红伟的保险理赔款为29620元+885.13元+1200元=31705.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蒋红伟保险理赔款31705.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332元,由原告蒋红伟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