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林亚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亚基,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春市,租住阳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亚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亚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亚基欲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人约定在被告人林亚基居住的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委会莲花路出租屋旁的卖牛场附近巷子里交易。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林亚基将用纸巾包着的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谢某,谢某则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100元毒资给被告人林亚基。2016年4月26日晚上和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亚基又以上述同样方式,先后两次在其租屋楼下的巷子将重约0.3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每次得到毒资100元。2016年4月29日,阳春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林亚基抓获,并在其租住的阳春市春湾镇莲花路一出租房401房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9.2克、电子秤一台、包装袋一批。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林亚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综上所述,被告人林亚基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9克,得款300元,在其租住屋缴获毒品冰毒19.2克,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约2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亚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手机号码通信详单、微信截图,证人谢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前科释放证明、刑满释放通知书,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亚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亚基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亚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亚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亚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亚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2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秤、包装袋,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 龙审判员 黎 谭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