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浩诉被告游晓波、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游晓波,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317号原告:张浩,男,53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晓波,男,52岁。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大柏林村6组。法定代表人:游晓波。被告: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新市镇白庙村。法定代表人:叶远兴。原告张浩诉被告游晓波、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晓波、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游晓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已确认利息83613.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游晓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通过安县高川乡平梁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游晓波使用,初期借款一共400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书面确认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游晓波口头约定尽快归还;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至对账日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资金利息83613.00元,并确认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游晓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游晓波、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浩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张浩通过安县高川乡平梁子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借款后,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还款,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浩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浩现金金额,大写人民币金额贰佰伍拾万元正。借款单位: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手人游晓波。”2016年5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向原告张浩出具游晓波与张浩的往来明细帐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0万元,利息16.75万元(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游晓波应归还张浩的本金及利息为250万元+16.75万元-6837.00元(多付利息)=2583613.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游晓波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均在‘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满两年’处加盖公司公章。”至起诉时,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安县高川乡平梁子矿业有限公司(原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更名为安县高川乡平梁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浩。为证明上列事实,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两份、账户支付信息单一份、《安县高川乡平梁子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一份、《安县高川乡平梁子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变更信息一份、游晓波与张浩的往来明细帐一份,《情况说明》两份,前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浩与被告游晓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款利息83613.00元(截止于2016年5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在2016年5月31日的被告游晓波与原告张浩的往来明细帐上,载明了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对游晓波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满两年,加盖有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满两年,至起诉之日,被告游晓波所欠欠款在担保期限内。综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晓波追偿。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浩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83613元(截止于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游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浩偿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若未按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晓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0.00元,由被告游晓波、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游晓波、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茂源磷化工有限公司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昂代理审判员  张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