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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钟恒与广州鸿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270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恒,广州鸿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恒,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鸿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蒋业文。上诉人钟恒与被上诉人广州鸿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鸿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钟恒、鸿业公司均确认钟恒2015年5月23日离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入职时间,据考勤记录显示应为2015年4月19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钟恒、鸿业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拖欠的工资。钟恒月工资为4500元,入职后一直未有领取工资,钟恒、鸿业公司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该工资构成,钟恒、鸿业公司各执一词,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据原审法院调查的鸿业公司张贴公示的管理制度明确显示,鸿业公司员工需每天正常上班8小时,加班3.5小时,每月休息2天。钟恒陈述没有看到过管理制度,据原审法院调查询问其他员工,均表示管理制度自入职起即看到张贴,并了解其中内容,故原审法院对钟恒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钟恒入职时知晓鸿业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该工作时间包含加班时间,且4500元/月远超出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工资4500元包含加班费。据考勤记录显示,钟恒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共工作55.5小时,其中包含5.5小时延时加班,该延时加班时间未有超出管理制度的规定(已张贴公示,视为双方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计算钟恒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工资(包含加班费)应为1435.3元(4500元/月÷21.75天÷8小时×55.5小时)。关于加班费。前述钟恒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故原审法院对于钟恒要求支付300元���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鸿业公司确认仲裁委对加班费的裁决,该委裁决鸿业公司应支付钟恒加班费154.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仲裁裁决鸿业公司应支付钟恒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06.25元,钟恒提出的诉请内未有包含该项请求,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鸿业公司确认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钟恒主张鸿业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无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鸿业公司抗辩钟恒上班有迟到、早退以及旷工现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遂解除与钟恒的劳动关系,并提供钟恒考勤卡以及其他5名员工考勤卡为证。结合原审法院现场调查,原审法院认为,钟恒陈述考勤机损坏导致其考勤不完整,但其他员工同时期考勤记录完整,且冉某、陈某乙、陈某��表示同时期没有发现考勤机损坏,故原审法院对钟恒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钟恒上下班未有按要求考勤,存在迟到、早退以及旷工的现象。钟恒在知晓鸿业公司管理制度(已张贴公示)情况下,依然有不遵守管理制度的情况发生,鸿业公司据此单方解除与钟恒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对钟恒要求鸿业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工资的加付赔偿金。钟恒没有提供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通知,故对钟恒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鸿业机械��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590元给钟恒;二、广州鸿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06.25元给钟恒;三、驳回钟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鸿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钟恒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增加上诉请求为鸿业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并由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1、我方并没有多次迟到早退,更没有旷工。因老板娘说小厂没有那么多规矩,打卡机也时常坏,所以我方一直未在意打卡。2、卡机确实常坏,我方打过的卡也看出显示不清,可知有机械故障��卡上的字体也不同,说明换过卡机。3、并非我方不领取工资,而是公司强制我方不让来上班,也不支付我方工资。鸿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恒、鸿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钟恒虽上诉称请求鸿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但本院审理期间,钟恒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钟恒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钟恒还增加上诉请求,要求鸿业公司为其购买五险���金,因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