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红军,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异43号异议人许红军。申请执行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红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许红军称,本院作出的(2015)益赫执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所有的坐落于益阳市康富南路、土地证号:D00136号【由益国用(2007)第D00290号土地证转让】商业用地一宗(面积为2799.**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16410平方米。异议人认为其于2011年3月9日与被执行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中的南栋2至3层2000平方米以308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1年11月19日交付了房款,因该房产一直未验收合格,故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交房、也未办理登记手续。异议人许红军认为,一、申请执行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款不应支付;二、本院对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拍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终止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本院查明,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经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益仲裁字(2013)第36号裁决书并发生效力。2010年8月3日经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以(2010)益赫执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益阳市康复南路明月村,面积为2799.54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为D00136号,并在益阳市国土局办理相关冻结手续。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裁决书的强制执行,2015年11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上述土地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异议人提出2011年3月9日与被执行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中的南栋2至3层2000平方米以308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1年11月19日交付了房款。该房产一直未验收合格,故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交房、也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异议人对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及房屋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该土地、房屋的评估、拍卖。本院认为,一、申请执行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因益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益仲裁字(2013)第36号裁决书发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七条的规定,异议人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二、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未交付异议人,异议人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异议人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异议人购买天峰公司南栋第六层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土地、房产强制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红军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戬审判员 吴连保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