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代元与张宏涛、孙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元,张宏涛,孙立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6民初641号原告代元。被告张宏涛。被告孙立恒(小名孙宏鹏)。原告代元诉被告张宏涛、被告孙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用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太谷县开源桥民盛小区5号楼7单元601室房屋和车牌号为晋K×××××号桑塔纳作为抵押,并在杜利英、赵成双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为二年(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2015年9月15日,被告由于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2015年4月15日的约定履行。被告按约将利息付至2015年1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借款利息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孙立恒主张该借款尚未到期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元对被告张宏涛、孙立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5元,退回原告代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人民陪审员  李成英人民陪审员  赵 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