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连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李连珍,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丁锐,张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珍,女,1940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敬喜,系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琴,系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锐,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李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琴、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晶、被上诉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属于车上乘客,并不属于第三方,原审判决按照交强险、三者险来判决没有依据;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房产权登记日期与两庙居委会证明内容前后矛盾;3、精神抚慰金显著过高,应为20000元。李连珍辩称,1、答辩人受伤是因事故车辆突然加速致使车外倒地受伤属于车外人员,不属于车上乘客,应当适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适用车上乘客险;2、李连珍的户口记载为居民家庭户口,根据现有的户籍改革制度没有农村与城市的区别,且答辩人2008年就办理了房权证。是因为要办理过户才登记在2012年与两庙居委会的证明并不矛盾;3、受害人多处骨折,又做了左肱骨头置换手术,残疾级别为7级,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也适当。张群、丁锐辩称,我们购买的保险齐全,事故时,车已经停了,不是座位险,是被车带倒的,我认为原审判决合理。信阳市公共总交通公司辩称,同意张群意见。李连珍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7708.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I2时50分,周树国驾驶由被告张群、丁锐实际所有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加油站门前时,豫S×××××号车上乘坐人原告从车上下来,一只脚刚着地,豫S×××××号就加速行驶,将原告摔在地下,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定(2015)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S×××××号车驾驶人周树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不足24小时,支付医疗费2118.79元。原告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同意转院,随后转至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左尺骨鹰嘴骨折;4、头外伤、头皮血肿。住院148天,支付治疗费63339.0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意见为:1、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壹月;4、住院陪护二人,出院需一人护理。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院方要求原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015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03天,××人费用清单同时显示住院床位收费仅显示天数为8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053.1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6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数千元,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群、丁锐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豫S×××××号车系被告丁锐、张群共同所有。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为豫S×××××号车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及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每人保额为100000元,道路客运人责任险其免赔率为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信阳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其公司做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16年5月8日,信阳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李连珍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工资每月1500元。从2015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来公司上班,其工资停发”。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信阳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6月17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两庙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与儿子白敬喜一直在本辖区居住,且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有白敬喜所有位于平桥区××组××楼××号房屋房产证。2016年6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李连珍于2008年10月至今,一直在外务工,家庭全部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家里没有种承包地,也没在家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告张群、丁锐、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此责任认定书均认可,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辨理由及对相关证据质辨意见,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合范围内赔偿还是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所保险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本案责任认定书描述原告受伤的情形为一只脚己踏上地面,周树国突然加速致使原告在地面摔倒造成伤害,说明原告受伤时己完全脱离其车辆,而非在车辆上发生的伤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原告受伤时的情形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第三者”情形,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进行。对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92.1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应认定为83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天+83天)×100元/天=2310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按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48天+83天)×30元/天=6930元。4、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为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需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则护理天数为148天×2+30天+83天=409天,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其护理费为409天×30482元/365天=34157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持续误工,原告第二次住院实际出院日期为2016年2月4日,其误工时间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共计256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务工工资1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256天×1500元/30天=12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证证明其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赔偿标准适用于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5年×40%=51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害程度、所承担责任及原告居住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比较适宜,应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5000元比较适宜。9、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62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531元(69392.13元+23100元+6930元+34157元+12800元+51152元+30000元+5000元=232531元)。被告张群、丁锐向原告赔偿鉴定费及检查费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连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531元;二、被告张群、丁锐赔偿原告李连珍鉴定费及检查费620元(已支付)。三、原告李连珍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张群、丁锐返还39380元;四、驳回原告李连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张群、丁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应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还是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正确。经审查,本案是在公交车辆停靠后再起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书描述李连珍受伤时一只脚己踏上地面,己完全脱离其车辆,并非是在车辆上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属于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处理正确。本案中,李连珍提供了工作单位、居住社区、原户籍所在地证明,已充分证明李连珍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因李连珍受伤时,年龄较大,且多处骨折,伤残等级较高,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