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乔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乔德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22号原告:陈志华,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被告:乔德新,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原告陈志华与被告乔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德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款29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受雇于原告在新疆从事建筑施工,被告陆续欠下原告工资29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德新未答辩。原告陈志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700元。被告乔德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德新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承包工程,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后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陈志华工资款25700元,并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志华25700元整(贰万伍仟柒佰元整),乔德新,2014.7.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做钢筋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债权凭证,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乔德新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陈志华要求被告乔德新偿还工资款25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欠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志华工资款257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乔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树超人民陪审员 尹广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