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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桂家银与岳蒙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家银,岳蒙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776号原告桂家银,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61102546。委托代理人曹良承,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402151149。被告岳蒙蒙,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桂家银与被告岳蒙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良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桂家银诉称: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岳蒙蒙帮其安装木门,但木门安装费280元至今未结清。2016年1月24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讨要未结款项,但被告不仅不给,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多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不容他人侵犯,被告在原告讨要其合法工资时,不仅不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反而对其进行伤害,其行为已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后经长江路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2.43元(按发票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30元/天×31天计算)、营养费1380元(按30元/天×46天计算)、护理费3720元(按120元/天×31天计算)、误工费13800元(按300元/天×46天计算)、交通费310元(按10元/天×31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8542.43元。原告桂家银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组,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急救车费发票一张、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长江路派出所的受××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一组,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以及住院的事实;证据四、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一组,以证明原告及其配偶余立珍的居住情况;证据五、工作证明、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每日工资3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七、申请法院向长江路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一组,以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接受了民警的询问。被告岳蒙蒙辩称:一、我没有雇请原告安装门。二、我没有打原告,所以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只是互相推搡而已。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妻在九江市二十一世纪家具广场经营“大自然木门”,被告妻子李玉电话雇请原告到客户家中安装木门,尚有安装费未结清。2016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原告来到被告店内催讨安装费,被告店内员工表示,因木门安装不够好,安装费只能支付150元,便拿了一张150元的小单让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表示不同意,并把单子扔在地上了。后被告到达店内,要求原告立即离开,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随即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402.43元。另,××证明书》上的“意见”一栏内载明:“建议休息半月,加强营养支持。”2016年2月2日,原告被传唤至长江路派出所,民警为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述了事件发生经过及相关情况。2016年3月1日,长江路派出所民警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本人与被告店内员工郭魁到场参与协商,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0元,郭魁表示愿意赔偿2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进入店内便无端对其进行殴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自认双方发生互相推搡,且店内无其他人员与原告有肢体接触,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推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双方发生推搡行为的直接起因及具体经过无法查清,故本院推定双方均有过错,酌定过错比例为50%:50%。现本院对原告的各损失酌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402.43元有医疗费发票加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20元/天×31天计620元认定;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其诉请的营养期限没有依据,本院按20元/天×31天计620元认定;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20元/天×31天计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仅提供九江市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不予采纳,本院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360天×(住院天数31天+医嘱全休天数15天)计6661.95元认定;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部分搭乘出租车的费用计算,即4元/天×31天+20元计144元,7、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未造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9168.38元,由被告赔偿19168.38元×50%即958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168.38元×50%即9584.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家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584.2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桂家银负担341元,由被告岳蒙蒙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