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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德,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与被上诉人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瑞和公司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于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德、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XX与被告瑞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架杆和扣件,租赁期限暂定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租金单价为架杆0.025元/米(天)、扣件0.02元/(天每套);租赁物成本,架杆15元/米、扣件7元/套。租赁物丢失及损害赔偿方式约定,承租方租赁架杆、扣件有丢失或损坏严重的按同规格品种成本价100%赔偿,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付清后不再计算租金。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的,除补交租金及相关费用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出租方,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20赔付违约金或按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15%赔付违约金。出租方因承租方不履行合同和有关协议,造成出租方索款和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承担。2014年3月24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收到原告架杆(钢管),合计34218.2米、扣件,合计20420个。被告收到上述租赁物后,其工作人员晏某、刘某、李某某签收确认并加盖瑞和公司公章或瑞和公司项目专用章。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原、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即原告提供租赁物均经过被告签收确认,但被告归还租赁物时未经原告签收确认,被告亦未向原告索取之前给原告出具的确认单据。经原告单方测算,被告未归还架杆(钢管)5690米,价值85350元(5690米×15元)、扣件5330个,价值37310元(5330元×7元),合计价值12266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经其工作人员李某某支付给原告50000元,现原告以仍有价值72660元的租赁物未归还为由,提出以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34218.2米架杆(钢管)、20420个扣件收料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XX已向被告瑞和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租赁期届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租赁物已归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值72660元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返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99元(72660元×15%)的合理诉求,原审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被告持续占用原告租赁物,原告从未放弃追讨,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瑞和公司向XX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72660元,支付违约金10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5元,由瑞和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瑞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而双方签字的收料单仅2014年4月9日一份,其他收料单上诉人并不认可,原审据此判决瑞和公司给付被上诉人XX租金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答辩认为,上诉人项目经理李某某在2015年2月初经其不断索款,方支付租赁费50000元,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拉走多少、归还多少,其均作了统计,根据事实结算,没有多要一分钱。被上诉人XX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瑞和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陈某某证言认为自己作为瑞和公司项目部库管,李某某等人收取的租赁物未经其清点入库,租赁物数量上存在出入,不应按照发料单上的数量来认定、计算租金。被上诉人XX质证认为:发料单上有上诉人公章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经办人签字,出借的租赁物规格、型号、数量是清楚的,其将自有租赁物及借的租赁物调齐后送到上诉人工地,陈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陈某某身为上诉人库房保管,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亦没有加盖有上诉人瑞和公司公章或瑞和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发料单等书证的证明效力强。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XX在向本院提交的还料单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迎宾支行卡号为×××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其在一审阶段陈述的上诉人项目经理李某某归还租赁物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基本可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瑞和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XX支付7266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10899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瑞和公司持续占用被上诉人XX的租赁物,XX从未放弃追讨,且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李某某支付50000元租赁费是在2015年2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此间一直向上诉人追讨租赁费,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二,出借及归还租赁物数量、规格、型号、日期及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是计付租赁费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规格、型号、数量,发货单上有上诉人公章及其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虽提供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效力显然不如上述书证。故原审对被上诉人出借的租赁物及租赁费以双方合同、发料单认定为价值12266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被上诉人XX将归还的租赁物予以清点并记录,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单价统一计算出未归还的租赁物,扣除上诉人项目经理支付的租赁费50000元,尚余72660元租赁费未收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瑞和公司称已将剩余租赁物全部归还的辩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瑞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瑞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899元(72660元×15%)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瑞和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叶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