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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养海与王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养海,王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931号原告曾养海,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梅玲,女,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曾养海与被告王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玲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梅玲与何中平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4日,何中平因家庭正常开销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其中约定“在2008年9月2日还清,到期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借款,借款方不能依照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债权人支付所借款额度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何中平无能力偿还,称房子拆迁征用后给原告偿还,但仍未偿还,原告还托人向何中平及被告进行索要,后何中平因病死亡。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8728.57元(从2008年8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4倍计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2008年8月4日,被告的丈夫何中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标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梅玲与何中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自出具借据后自己及通过他人一直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的事实;4.(2015)沙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何中平及被告清偿欠款,后又因故撤诉,原告通过诉讼向债务人何中平及被告主张过借款权利的事实;5.户籍证明(原件)2份,证明债务人何中平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王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王梅玲之夫何中平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虽然名为借款借据,但结合原告陈述其因经销轮胎店,被告之夫何中平系经营运输的司机赊购轮胎欠款未付,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之夫何中平欠原告债务的数额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的事实,证据2、5系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及何中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及通过他人向被告及被告之夫何中平催要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4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经通过诉讼向被告及被告之夫何中平主张债权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梅玲与何中平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4日,何中平因经营运输赊购原告轮胎欠款未付,经过结算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曾养海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现承诺在2008年9月2日还清,到期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借款,借款方不能依照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债权人支付所借款额度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此借据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何中平,住址官桥七队”等。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何中平无能力偿还,原告还托人向何中平及被告进行索要,但仍未能偿还,后何中平因病死亡。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何中平及被告清偿欠款,后又因故撤诉。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梅玲之夫何中平因经营车辆赊购原告曾养海轮胎欠款未付,后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借据,未能按照承诺期限归还,有借款借据证明属实,其债权凭据的名称虽然是“借款借据”,但是经核该债权数额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形成新的具有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何中平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何中平病故后,被告系何中平妻子,作为何中平的遗产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从何中平所欠该债务的目的看,为了其家庭经营所欠借款,何中平经营所得利益也可以为被告共同所得,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该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728.57元(从2008年8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4倍计收)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之夫何中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依法对付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债务人未能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清偿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考虑该债务属于买卖合同性质而来和原告在逾期后未能及时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保护其债权所致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上浮50%即按9%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3日至2016年4月4日计7年7个月2日期间的利息合计6830元,该部分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其余部分利息因属于原告扩大的部分损失,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曾养海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830元,共计16830元;二、驳回原告曾养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曾养海负担297元,被告王梅玲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喜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后,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