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徐金美与徐金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美,徐金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203号原告:徐金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卫华。被告:徐金兔。原告徐金美为与被告徐金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徐金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丈夫去世。2005年10月,被告未经与原告商量,擅自把自己的东西搬到了原告家里。原告问被告原因,被告说搬进来是为了管原告一家,原告说不需要被告管,但是被告还是强行搬进来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去,但是被告始终不理,赖着不走。就这样被告在原告家住了十几年。目前,原告与儿子住一个房间,只有15平方米,相当不方便。而且原告儿子年纪大了,身体也不好,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甚至打架,110也来过好几次,但是被告还是不肯搬走。其实被告自己有房子,只是租给了别人。现为了原告家庭的安全及生活安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绍兴新村17幢4单元302室的家中搬出。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影响原告的安全,反而是原告的儿子很凶,还踢被告。被告迟早要搬出的,但是被告的房子已经租给别人了。被告也有去看过房子,但是找不到好租的房子。被告保证在2018年12月之前搬走,不搬随便怎么处理。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杭州市拱墅区绍兴新村17幢4单元302室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证明,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绍兴新村17幢4单元302室的房屋内。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两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金美与被告徐金兔系兄妹关系。原告与其儿子朱卫华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绍兴新村17幢4单元302室房屋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05年10月、11月左右,被告擅自搬入原告家中居住,直至今日。后原告及其儿子要求被告搬走,但被告一直不肯,为此,原告及其儿子经常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但被告仍未搬离原告家。另查明,被告自己所有的房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珠碧苑X幢X单元X室。本院认为,原告系杭州市拱墅区绍兴新村X幢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前提下,被告无权占用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杭州市拱墅区绍兴新村17幢4单元302室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金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