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国兰与天长市民政局民政机关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81行初21号起诉人:陈国兰,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陈国兰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天长市民政局发给起诉人《定期抚恤金领取证》;2、判决被起诉人补发起诉人配偶黄兆记自1950年至1992年的残疾抚恤金计2055830元;3、判决被起诉人补发黄兆记丧葬费47810元;4、判决被起诉人补发起诉人自1992年10月至起诉人实际取得《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之日的抚恤金。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的配偶黄兆记于1948年被华东人民解放军荣军管理委员会评定为三等伤残,并发给荣军优待证,1992年10月黄兆记去世。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起诉人应向起诉人及其配偶黄兆记发放相应抚恤金,但自1950年起至今,被起诉人天长市民政局一直未发放。经审查,起诉人陈国兰的配偶黄兆记于1992年10月去世,至今已20多年,期间,起诉人陈国兰从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起诉人陈国兰要求被起诉人天长市民政局发放《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补发各种抚恤金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国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霖审 判 员 李贻明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裁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