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建文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文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9月19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5时31分,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1050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张某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向同方向周某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陈建文陈某某及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2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5时31分,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1050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张某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向同方向周某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陈建文陈某某及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熊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文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代理审判员 廖 熹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