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凌云与朱建东、蓝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凌云,朱建东,蓝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492号原告:谢凌云,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朱建东,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蓝莉,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谢凌云与被告朱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建东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蓝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6日,被告朱建东因归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次日归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由被告蓝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朱建东未予归还,被告蓝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凌云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蓝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朱建东、蓝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