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王五宝、王五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五宝,王五成,张小明,王成日,王虎英,师尚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宝,男,1937年10月29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小令,女,平遥县村民,系王五宝儿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成,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明,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成日,男,1934年3月13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原审被告王虎英,女,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原审被告���尚志,男,1968年农历正月十七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上诉人王五宝、王五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明及原审被告王成日、王虎英、师尚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平遥县卜宜乡永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将本村南三步地和花格渠的耕地分给13户有牲口的人家,每户0.75亩。南三步地有3户,即王成日、张光英和张春明。花格渠地段的北面与范村相邻,在该地段有10户人家,从北到南分别为王五成、王作宝、王作秀、王五宝等,王虎英为王作宝之妻。承包户每年出12个义务工和15元承包费。从1995年开始,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即对讼争土地耕种,并出义务工和交��包费,到2002年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就不再交承包费,也不出义务工了。2006年以后张小明和其父亲张光伊在讼争土地上种植庄稼。2014年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曾向该院起诉张小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虽然从1995年就对讼争地承包经营,但从2002年就不交承包费,也不出义务工。到了2006年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都不再在讼争地上种植,说明其已不再履行该承包地的义务,所以也不能再享受对该地的经营权。张小明虽然从2006年就在该讼争地上种芦笋,永城村大秋作物登记表上也登记他在花格渠有耕地,但他没有和平遥县卜宜乡永城村村民委员会订立承包合同,故该讼争地也不应由张小明经营管理。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驳回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的诉讼请求;该讼争地由平遥县卜宜乡永城村村民委员会决定由谁承包经营。审理中,张小明主张,2012年农历三月,其在本村花格渠地段栽植芦笋2.1亩。2013年10月12日王虎英雇佣师尚志动用旋耕机将其栽植的芦笋(在王虎英原来的承包地内)毁损0.3亩;2014年3月11日上午,王五宝、王成日、王五成、王虎英又用锄头将剩下的1.8亩芦笋予以刨毁,其中王五宝、王五成将其各自原来承包地内的芦笋刨起,并点火烧毁,王虎英将其原来承包地内剩下的芦笋刨毁。张小明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该院(2013)平民初字第968号民事一审案卷中师尚志提供的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中载明:“本村村民王虎英领我到花格渠给她耕地。到地时我一���该地遍满乱草,草丛中还有一些零散的芦笋苗子,我就犹豫着不想耕。但王好说歹说非让我耕了不行……我也无别话可说,便耕地了”。2、现场照片2张,证实芦笋被毁现场。3、(2014)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虎英雇佣师尚志动用旋耕机将张小明在王虎英原来的承包地内栽植的芦笋毁损时,误将张小明紧挨的地邻王五滨栽植的芦笋也毁损。王五滨已另案起诉王虎英和师尚志,一审、二审均支持了王五滨。王五宝针对张小明的该项诉讼主张,提出的抗辩主张为,其没有毁损张小明的芦笋,也不认识芦笋。2014年3月,其是在其地里用锄铲草来,然后点火烧了。王成日让其捎回去他的柴,王成日没有点草。王成日针对张小明的该项诉讼主张,提出的抗辩主张为,其没有毁损张小明的芦笋,只是让王五宝给其捎回去柴,其看见地里全是草,没有芦笋。王五成针对张小明的该项诉讼主张,提出的抗辩主张为,去年春季,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去了其地里看见都是草,其把草收住,就点火烧了,大约有一、二分地。其没有毁损张小明的芦笋。王虎英针对张小明的该项诉讼主张,提出的抗辩主张为,2012年春季过了清明,其出了30元,雇佣师尚志旋耕地,旋耕了六、七分地,其没有见张小明的芦笋,全是枯草。2014年3月其没有用锄头铲张小明的芦笋。师尚志针对张小明的该项诉讼主张,提出的抗辩主张为,2012年春季过了清明,王虎英出了30元,雇佣其旋耕地,旋耕了七分地,其没有见芦笋。为查明事实真相,该院依法调取2014年度平民初字第271号王五滨诉师尚志、王虎英财产损害赔偿案卷中该院干警对平遥县卜宜乡永城村现任村委主任张某的被调查笔录,该证人证实,2013年10月12日,王虎英告了师尚志将花格渠的地耕了,将王五滨家与张小明家的芦笋地耕了,王五滨家的芦笋地犁了一块,这两块地紧挨的了,他俩家这两块地里种的全是芦笋,于2012年种的。通过协调,但没有协调成,不过王虎英当时认为,她犁了以后才发现犁的不对了,错犁了地了。另,该院依法调取2014年度平民初字第374号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诉张小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该诉状中载明,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1995年通过村委分得花格渠牲口地每户0.7亩,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一直耕种至2006年,张小明未经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及村委会同意抢占种植芦笋。张小明针对其损失一节,提供了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该结论证实:每亩芦笋预期收益为8860元,张小明受损芦笋即2.1亩芦笋的预期损失为18606元,鉴定费700元。原审认定,2014年度平民初字第374号王五宝、王五成、王虎英诉张小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及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实,2012年清明节左右,张小明在本村花格渠地段从北往南数的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耕地(即分别是王五成、王虎英、王五宝原来承包经营的耕地)内栽植芦笋,共计2.1亩。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该院(2013)平民初字第968号民事一审案卷中师尚志提供的答辩状,足���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王虎英告了师尚志旋耕其花格渠原承包地时,将张小明栽植的芦笋予以毁损。两次庭审中张小明均主张该次毁损芦笋0.3亩比较客观,而王虎英、师尚志对此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院对张小明主张的王虎英、师尚志于2013年10月毁损其芦笋0.3亩予以确认、采信。王虎英现对其原承包地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与师尚志毁损张小明的芦笋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张小明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小明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客观、真实,王五宝、王成日、王五成、王虎英、师尚志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每亩芦笋预期收益为8860元,故0.3亩芦笋的预期损失为8860元/亩×0.3亩=2658元。王五宝、王五成庭审中认可在其各自的花格渠原承包地内铲“草”焚烧,而王五宝、王五成所说的“草”其实是“芦笋”。王五宝、王五成各自的原承包地虽为0.75亩,但张小明自认在花格渠地段的三份土地栽植芦笋,每份土地0.7亩,共2.1亩,且张小明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载明,经实物勘察,张小明受损芦笋共2.1亩,故该院依法确认张小明栽植的芦笋每份土地为0.7亩,王五宝、王五成于2014年3月各自毁损其原承包地内张小明栽植的芦笋0.7亩,王五宝、王五成现对其各自原承包地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毁损张小明栽植的芦笋已构成侵权,对张小明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张小明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每亩芦笋预期收益为8860元,故0.7亩芦笋的预期损失为8860元/亩×0.7亩=6202元。至于张小明主张王成日毁损其芦笋;王虎英于2014年3月毁损其原承包地剩下的芦笋两节,因王成日、王虎英对此予以否认,而张小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王成日在本村花格渠地段并没有承包地,王成日没有毁损张小明芦笋的理由、动机,故该院对张小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支持。原审判决:(一)由王五宝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小明0.7亩芦笋损失人民币6202元。(二)由王五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小明0.7亩芦笋损失人民币6202元。(三)由王虎英、师尚志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小明0.3亩芦笋损失人民币2658元。王虎英、师尚志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五宝、王五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是:张小明抢占了上诉人的耕地种植芦笋,上诉人不应赔偿其损失。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小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决。原审被告王成日、王虎英、师尚志未就本案处理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涉案耕地是否为王五宝、王五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及处理,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未确认王五宝、王五成对争议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对于王五宝、王五成是否毁损张小明所种植的芦笋,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所举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第三,张小明在争议耕地上种植芦笋,对于所种植的芦笋享有财产权,王五宝、王五成毁损后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王五宝承担260元,由上诉人王五成承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寇永俊审判员 郝永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