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8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韩某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976号原告:陈某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某年某月某日中午,我经过大东区205市场时,被正要从凳子起身行走的被告方压倒,摔伤在地。随即路人拨打110报警,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新东派出所出警并做了调查登记备案(被告被带到派出所)。经医院确诊,我左手腕部粉碎性骨折。时至今日,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和原告都是岁数比较大的老人,我不同意负全责,要求分责。事实经过是互相碰撞。经审理查明:20某年某月某日午时,原告去沈阳市大东区二零五市场买菜,被告因眩晕坐在凳子上休息,起身时摔倒将原告带倒,致原告左手手腕部受伤。随即路人报警,并拨打120,将原告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原告分别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报警情况登记表、病历、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摔倒将其带倒导致受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所受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系互相碰撞,应予分责的主张,因本案事实为被告摔倒将原告带倒,原告并无过错,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分别在二家医院就诊实际花费医药费,故本院支持的医药费为某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且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104.04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费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