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琴与许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琴,许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083号原告:杜琴,女,1978年6月20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华,男,1987年9月12日,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琴与被告许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琴的诉讼代理人周益宏、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28.67元,并承担诉讼费(对许建华垫付款1000元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8时33分,许建华驾驶苏J×××××号小汽车在东台市望海路九天巷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建华负事故全责。原告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4月7日,取内固定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3月23日)。对原告的伤情,经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内外踝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因肇事车在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两被告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许建华未应诉、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每天7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90%;误工标准认可每天80元,120天;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故按票据金额认定。护理费。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应按鉴定意见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当地通常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系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低于鉴定意见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4000元和600元。其他项目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691.67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4、护理费85元×93天=7905元;5、误工费101元×150天=1515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422元。合计130608.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本起事故,因侵权人许建华负全责,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另行承担。被告许建华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琴129186.67元(此款汇至杜琴在民生银行东台支行的账户,卡号:62×××73);二、驳回原告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1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4413元,由被告许建华承担(可以垫付款扣减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