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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697号原告:陈某。被告:曾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曾某乙、一子曾某丙均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元;3.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江西省贵溪市城南商贸广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一女,名曾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名曾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在江西老家生活学习。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现原告深感原、被告间已无夫妻感情。被告曾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两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西省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名曾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曾某丙,两孩子现均随被告父母在江西老家学习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江西省贵溪市城南商贸广场的C2-1-202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陈述婚后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姐姐陈水荣借款20000元、向原告外甥女白佳借款20000元。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积蓄10000元在原告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互相体谅,互相照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