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甘肃省积石山县人。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变更���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字(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乙(已判刑)与被告人马某甲购买毒品来吸食。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马某甲作案后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被告人马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乙(已判刑)和马某甲商量购买毒品用来吸食。马某乙开着自己的车牌号为甘N165**号中华牌轿车与马某甲一起到和政县梁家寺附近,马某乙用马某甲的3800元钱从一东乡人手中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二人从中取出了一点进行了吸食,将其余的毒品海洛因放入轿车工具箱内。当二人行至积石山县癿藏镇收费站时马某乙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马某甲逃脱,当场从车上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现场计量,净重10克。2014年11月13日,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15年12月2日,马某甲到积石山县公安局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证照片、理化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毒品记录、领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体检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有关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安斌成审判员  马成才审判员  陈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今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