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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08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左小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克兴。原告马某诉被告离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小苏,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心胸狭隘,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二人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结婚证复印件及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A4、钟祥市公安局显陵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1、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以协议离婚为由将原告骗至钟祥市民政局,在原告到达民政局后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如原告坚持离婚,在偿还债务和支付小孩抚养费后,被告可以考虑,其中婚生女李某丙的抚养费为34724元、婚生子李某丁的抚养费为43405元、购买车辆的债务120000元,代偿黄某、柴颜虎等债权人的债务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债务85000元。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的父亲向他人借款60000元,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B2、委托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期间,开支律师费5000元,此费用由被告的父亲向他人借款;B3、收款收据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的父亲向他人借款8100元,用于支付车辆修理费;B4、发票3张、收据1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的父亲向他人借款2100元,用于支付验血、停车费等支出;B5、收据3张,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的父亲向他人借款9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看守所的生活费;B6、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1份,证明证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201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二手车辆一辆,共计开支228000元,期间原告向证人借款105000元,2015年被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证人李某乙为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和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项,向他人借款60000元,原、被告购买车辆时向黄某借款20000元、向柴某借款20000元,此40000元由证人李某乙代为清偿。本院调查李某丙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丙愿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李某丙笔录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A4为接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暴力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A4系警务平台记录查询,其中关于原、被告的纠纷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并未对原、被告的纠纷作出认定或结论性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A4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父亲为处理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而向他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能证明被告的父亲李某乙在被告发生涉嫌交通肇事罪期间代为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但李某乙在是否向他人借款需其他证据佐证,上述5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此5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父亲李某乙在被告发生涉嫌交通肇事罪期间代为处理相关事宜向他人借款761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B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购买车辆时,从证人李某乙银行卡中取走的105000元,系原、被告历年在外打工的工资收入,暂放在证人处,由证人代为某,不能算作是向证人的借款;原告对证人为处理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而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原告对证人代某甲还其向黄某借款20000元的情况予以认可,原告对向柴某借款20000元的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买车时在证人李某乙的银行卡中取款10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此款的来源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款不做处理;证人李某乙为处理被告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而向他人借款的情况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债务不予处理;原告对证人代某乙向黄某的20000元借款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乙代偿被告向柴某借款20000元事实无法核实,原告对此借款亦表示不知情,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款项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人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子女,理应珍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已熟悉目前的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不直接抚养小孩,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抚养费为11844元/年×30%=3553元/年;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马某自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李某丙、李某丁的抚养费各3553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锐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