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章圣浩、章成抄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圣浩,章成抄,章圣旺,章圣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0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圣浩,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应仲明,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成抄,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08年6月3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6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章圣旺,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16年5月20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章圣环,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01年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圣浩、章成抄、章圣旺、章圣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圣浩、章成抄、章圣旺、章圣环及辩护人应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章圣浩看到以前殴打过自己的被害人傅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42号小店内,遂纠集被告人章圣旺、章圣抄、章圣环及章圣蒙(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42号小店内,随意将被害人傅某、杨某趁、吕秋芬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傅某、杨某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章圣环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章圣浩、章成抄、章圣旺、章圣环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章圣浩、章成抄、章圣旺、章圣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成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章圣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章圣浩、章成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章圣旺、章圣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章圣浩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章圣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傅某有过错;3.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对被告人章圣浩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成抄辩称其有到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告人章圣旺、章圣环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章圣浩看到曾与自己有过纠纷的被害人傅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42号小店内,遂纠集被告人章圣旺、章圣抄、章圣环及章圣蒙(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42号小店内,随意将被害人傅某、杨某趁、吕秋芬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杨某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章圣环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其在龙港镇海港路42号小店内打牌时,被被告人章圣旺、章成抄等四人持铁棍打伤,杨某趁及另一名妇女在拉架时被打伤的事实,还证实此前其的朋友与章圣浩有过纠纷,其当时在拉架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趁、吕秋芬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许,杨某趁、傅某等人在龙港镇海港路42号小店内打牌时,傅某被被告人章圣旺、章成抄等四人殴打,他们也被打伤的事实;3.证人蔡某抱、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许,他们和杨某趁等人龙港镇海港路42号小店内打牌时,有三四名男子殴打杨某趁的朋友,杨某趁及另外一名妇女也被打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相互辨认及被告人对同案犯进行辨认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害人傅某、杨某趁、吕秋芬身体检查的情况;6.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段,被告人章圣浩与被告人章圣环通话的情况;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58800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傅某、杨某趁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章圣旺、章成抄、章圣环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章圣浩、章成抄、章圣旺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章圣环系主动投案的事实;11.被告人章圣浩、章圣旺、章圣环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晚,章圣浩看到曾打过其的傅某在龙港镇海港路42号店内打牌,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章圣环过来打傅某,后被告人章圣环伙同被告人章圣旺、章成抄及章圣蒙来到龙港镇海港路42号,被告人章圣环、章圣旺、章成抄及章圣蒙殴打傅某与杨某趁等人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2.被告人章成抄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晚,章圣旺说有人在海港路和龙翔路路口吵架,其与被告人章圣旺、章圣环及章圣蒙到海港路一小店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章成抄是否参与打架的问题。对此有同案犯章圣浩、章圣旺、章圣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章圣旺、章圣环及章圣蒙伙同被告人章成抄在龙港镇海港路42号殴打被害人傅某等人的事实。被害人傅某、杨某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章圣旺、章成抄伙同另二人在龙港镇海港路42号小店内将他们及另一名妇女殴打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章成抄参与殴打被害人傅某等人的事实。故被告人章成抄关于其没有参与殴打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圣浩、章成抄、章圣旺、章圣环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成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本案系被告人章圣浩为泄愤而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傅某等人,而傅某对本案的引发并无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傅某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圣旺有劣迹;被告人章圣环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章成抄认罪态度差,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圣环虽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不构成自首;但其有投案情节,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圣浩、章圣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章圣旺、章圣环适用缓刑。被告人章圣旺、章圣环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圣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章成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本院(2016)浙0327刑初393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章成抄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三、被告人章圣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章圣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